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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定法定拟制血亲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合理性探讨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ycjcbjls.com/   时间:2015-07-10 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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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定义      谈及继父母子女关系,首先就应明确界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含义。不言自明,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的当然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涵盖范围如何?尽管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从现在法学界对此概念的定义来看,确有作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很多学者在对继父母子女关系概念进行解释时,大都将继子女限于继父母配偶的生子女,将继父母限于继子女生父母一方的后婚配偶。夏吟兰等学者认为,“继父或继母是指子女对自己生母或生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相应地,继子女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前婚姻中所生子女的称谓”。[1]该定义的缺失有二:第一,继父或继母不应仅是“子女对自己生母或生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还应是子女对自己养母或养父以及继母或继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第二,继子女也不应仅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前婚姻中所生子女的称谓”,还应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婚姻前的其他子女的称谓,包括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巫昌祯教授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2]此定义的缺失在于,不仅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一方带子女再婚,可以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且继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养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一方带子女再婚,也均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杨遂全等学者则认为,“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3]此定义对继父母概念阐述得比较严密,但对继子女的界定仍有所遗漏。继子女不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还应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婚姻前的养子女和继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以上规定,继子女应是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在此婚姻之前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子女的称谓,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继父母应是夫妻一方在此婚姻前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子女对其父亲或母亲的现婚配偶的称谓,包括生父母的现婚配偶、养父母的现婚配偶、继父母的现婚配偶。必须强调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肯定无自然血亲关系,其相互之间关系的形成有赖于两个必要条件:有子女的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结婚。由此,男女双方共同的非婚生子女并不因双方结婚而成为其中一方的继子女,而应是生子女。因此,笔者认为,对继父母和继子女概念应如此定义:“男女一方缔结婚姻时,婚姻一方已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与婚姻另一方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系婚姻另一方的继子女,婚姻另一方系该子女的继父母。”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比较研究及我国法学界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分类的缺失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类型:(1)名分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仅有名分,但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扶养关系。(2)继养型,也有学者称之为共同生活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不但有名分,相互之间还具有扶养关系。[4]为了方便论述和以示与通常抚养教育关系的区别,本文中,笔者将此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称为继养关系。(3)收养型,即继父母按照法定的收养条件和程序收养了继子女,此类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      不难发现,按照以上三种分类法,继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之间存在着重合的范畴。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有两个:(1)形成条件。继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因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这一事实行为而形成;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因继父母依法收养继子女这一法律行为而形成。(2)继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子女仍保留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在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教育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以及双方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例,大致有以下两种:      ——仅对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分别予以规定,并未对继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规定。按照此类立法,一般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直系姻亲关系,但被继父母收养了的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间形成法定拟制血亲关系。美国纽约州、比利时、保加利亚、蒙古、日本和瑞士等国均采此种立法例。[5]总的来说,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条件较一般的收养条件为特殊。[6]我国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虽未明确规定继父母一方可以收养其配偶的子女,但也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立法是许可继父母一方收养继子女的。      ——不但规定了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还对继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继养关系形成后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同,又可具体分为以下几类:(1)确定式。此类立法明确规定了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仅包括相互扶养义务。苏俄、阿尔巴尼亚、塞尔维亚和罗马尼亚均采此种立法例。[7]在此种立法中,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远较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少,均未设定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2)概括式。此类立法以“比照适用”的立法用语对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概括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内容,一般包括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我国立法便是一典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不但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有包括继承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致。这种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须具备父或母与继母或继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外,还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实,即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上存在的抚养教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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